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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多措并举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2017-01-11 09:33:57 中国证券报

□中国社科院金融所研究员 杨涛

当前,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国家金融改革战略重点,也是现代化金融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部分。但是,在实践中还有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这项工作的效率与结果。

笔者认为,需要真正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内涵。随着现代金融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提升,金融在经济社会中的影响力也不断加大,各类经济主体都难以离开金融活动的影响。需要看到,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的概念截然不同,因为金融产业链、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截然不同的特征,这就需要把金融消费行为及主体,与传统消费区别来看。

从机构分业视角转向产品功能视角。随着信息技术和金融技术的变革,现代金融业已经变得边界模糊。过去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往往基于机构视角,如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但可能损害消费者的风险往往产生于监管交叉地带。今后需逐渐转向产品视角,结合资金配置(投资、融资)、支付清算、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等金融功能,来探究其中的消费者保护重点。为了更好地适应这种跨业监管与保护,也可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实现独立和强化。

不能忽视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间接非金融活动。除了直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之外,还有大量的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非金融组织的活动,可能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深远影响。例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所有评级机构每年必须向SEC汇报其执行信用等级的政策、程序和方法,并通过年度审核,就是为了避免信用评级产生误导。再如,在我国尤其需重视金融产品销售中的媒体、第三方机构责任。在大数据时代,也有大量信息“噪声”和“垃圾”,面向消费者的金融信息甄别成为重中之重,也需要不断完善金融信息基础设施和制度,避免从信息不对称转变为信息过剩下的扭曲传递。

金融消费权益的内涵需要进行精准定位。在政策与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边界还比较模糊,需进行更加详细的描述,并且明确法律层面的权益保护范畴。例如,公众所关注的基本权益,一是资金安全,这也是重中之重;二是信息安全,大数据时代需要更加重视个体信息隐私保护,用法律形式来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与界限,明确禁止滥用“大数据”搜集非必要信息、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在采集和查询个人信息获取授权的基础上,还需探索如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三是合约利益保障,防止金融服务提供者利用合约漏洞侵害消费者利益。如此等等,都需要跳出传统模糊思维,进行精准定位。

应注意复杂金融活动中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次序。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产品及供求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尤其是在结构化金融产品之中,还需要对权益归属和特点进行细分。同时,应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责任”。要避免消费者保护“雾里看花”,就需构建多层次的保护机制。如自2010年开始,美国总统奥巴马每年举办一次顶级金融监管机构研讨会,讨论后金融危机时期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稳定规则的执行情况。具体看,一是立法保护,明确法律与制度原则,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二是监管保护,明确金融机构和准金融组织的行为约束机制,并从中央与地方层面同步着手。三是行政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有效诉求,建立高效的处理机制。四是司法保护,对于金融活动的违规违法要有惩罚,对于争议要及时处理。五是自律保护,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民间自律组织的补充约束作用。六是社会保护,通过加强消费者专业知识宣传教育,使得后者不再总是金融专业性方面的“弱势”群体。

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模式。金融消费者保护也要构建动态化的流程机制,一是做好事先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各类大大小小风险事件的爆发。二是事中监督,根据不同金融业务的特点,通过传统的制度控制、现场检查,加上新技术的有效应用,可以更好地进行金融服务“质量监督控制”,后者是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来实现金融消费的透明和保障,如支付宝建设的备付金透明监管平台,就有助于监管部门及时观测资金流向。三是事后保护。一旦在金融消费中出了问题,那么有及时、充足、贴心的服务支持,能够使得消费者受损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被挽回。

高度重视开放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挑战。未来我国金融市场的“双向开放”将不断推进,其中跨境金融活动变得更加难以监管,这里不仅需重视风险监管协调,也要考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调。其重点有多方面,一是消费者“走出去”面向境外机构,或者是“走出去”的本土机构;二是消费者面向“引进来”的外资机构;三是境外消费者面向境内机构可能产生的跨境纠纷协调。诸如此类,都表明国际化背景下的消费者保护变得更加复杂,也需要与其他经济体之间建立持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

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打破“刚性兑付”并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应逐渐应该成为金融法律制度建设与监管规则完善的核心切入点,同时,也需要注意几方面问题和避免走极端。一是需协调消费者利益保护与打破刚性保障的关系,因为“刚性兑付”也成为影响市场机制有效性、造成价格扭曲的关键,权衡好二者并不容易。二是需甄别支付消费者合法利益与恶意串谋的不同,因为也有某些消费者与部分利益主体一起,共同利用消费者权益来谋求非法利益。三是也需要保护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利益,不能以保护消费者的名义,对金融组织施加各类行政干预。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最终目标是共享金融而非利益对立。现代金融的发展更加强调如何服务于罗伯特·希勒心目中的“美好社会”,金融消费者保护也是为了金融体系中相对弱势的群体。但长远来看,这都是为了构建共享、共赢的金融发展模式,打造新型金融生态体系,实现金融创新与发展的“帕累托最优”。在不断“做大金融产业蛋糕”中,使经济主体更好地享受金融发展成果。对此,一是基于建设性的思路,努力为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搭建互信共赢的持续机制;二是除了微观层面,还需避免宏观层面的系统性风险、危机与政策失误,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带来负面影响。